損害賠償112年度宜簡字第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思詠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
11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郭世明使用,嗣郭世明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2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先生」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原告至
「黑石集團」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0年6月4日下午8時,匯款10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
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
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
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
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
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款共17萬元至系
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故原告與
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時,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4、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3971號不起訴處分審認在案,
有上開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者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匯款項係由被告領取,難認被告
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
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認被
告僅係基於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借予他
人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罪嫌,而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
為,容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即
遽認被告有何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