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
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惠月



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許惠月係執業律師,於臺灣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
號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金橋公
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於律師職責將當事人所提供之金橋
公司之94、95年商品型錄向法院提出,難認有何違失可指。
再者,自訴人並無提出被告許惠月參與金橋公司94、95年商
品型錄之製作或持該商品型錄向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行使之
相關證明。是本件自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許惠月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裁
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陳束學、許惠月於前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已多次自白供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經CE、FCC、反向UR(
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認證,竟仍於新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0月26日
陳報金橋公司虛偽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而行使,其此前
亦先以99年10月12日撰狀自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證明
標章認證。上開兩份書狀,均係由被告許惠月單獨撰寫並蓋
印,足證被告許惠月明知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為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仍然於99年10月26日行使,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
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
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
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
文。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
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得自訴
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
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
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
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束學、許惠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26日和被告
基於共同犯意,將内容不實之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向
新北地方法院及自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15、216、200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條
、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之違反商標法罪嫌。惟
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僅
第81條設有刑罰,然係針對商標專用權所為規範,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顯然不適用自訴人所主張之證明標章。況92年商
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
並非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犯罪
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㈡又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涉犯之法條,僅刑法第215條、92年
商標法第81條有法定刑之規定,觀諸刑法第215條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92年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比較其輕重,可知92年商
標法第81條之罪為重,是自訴人不得自訴之違反商標法罪為
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束學、許惠月所涉上開罪
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
罪,則全部不得自訴,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
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方為適法。
㈢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份自訴狀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9月9日收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已就被告二人所涉
嫌之全部犯罪事實載明,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再以書狀(
見原審卷一第97頁)追加補充商標法之相關法條,原審疏未
慮及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並非追加自訴犯罪事
實之情事,僅是補充條文說明,且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若
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於本案判決中一併論
述,原審卻逕將犯罪事實予以割裂,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予以分論,
並就關於被告許惠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
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援引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自訴,核非適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本件係不得自訴案件,自
訴人主張被告許惠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
分,本應併同於本案自訴不受理判決一併處理(此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基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無另以裁定終結本案訴訟之餘地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行發回原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