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冠群
被 上訴 人 朱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明知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於民國99年「CPMDA20週年
暨國產製藥優質形象L0GO設計比賽」之首獎作品為被上訴人
所設計之圖樣,屬被上訴人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該美術著作。上訴人竟未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被上
訴人所設計之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將作品寄至台灣安
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
)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下稱系爭徵選活動)
,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檢察官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認定上
訴人確係構成改作實質相似,且上訴人有接觸被上訴人之著
作,上訴人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本件經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之金額偏低,但為節
省司法資源,被上訴人並未再就其餘金額提起上訴,上訴人
竟仍無理提起上訴,上訴毫無理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在準備程序表示不應該賠償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其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改作並投稿參賽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無從據以直接推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上
訴人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計算,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審酌上訴人係將
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將作品寄至台
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
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以此方式侵害被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著作之創作複雜度
、藝術性及被上訴人投入之心血比例,認本件賠償額應以10
萬元為適當,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審智附民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