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2年度審裁字第1670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70 號
聲 請 人 黃怡仁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3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2 年 6 月 30 日南市交裁字第 78-SX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違反憲法第 5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提起上訴(聲請書第 1 頁參照),惟嗣後撤回上訴,是
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判
決至遲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已完成送達,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1 日收受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書,顯已逾越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不得據以
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