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774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4 號
聲 請 人 黃淙麟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律師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 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台收 112 非 940 字第 11299104691 號、同年 8
月 4 日台收 112 非 972 字第 11299110511 號函(下併稱
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
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函非為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末查
,聲請人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因於警方施行
酒測時,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致有違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及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
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