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緝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65 號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112年度審裁字第177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7 號
聲 請 人 詹明傳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原訴緝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65 號及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
緝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65 號及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係於 111 年 3 月 9 日作
成,本件聲請遲至 112 年 9 月 26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
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間,其情形不可補正,本庭爰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