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5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165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5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維持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見解
,以聲請人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5431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具既判力及執行力,而認聲請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所提起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無確
認利益為由而駁回上訴,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因關係之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
請求權,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乃前
開給付請求權之前提關係,本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是系爭裁定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又
聲請人係以未成年人身分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與兒童權益保
護相關,有保護之必要。另依民法第 77 條及第 79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債權行為(例如保證行
為)為同意時,法院仍應認前開債權行為係不利於未成年人
而應屬無效,是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156 條兒童權利保障
意旨。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
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
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系爭裁定所維持之確定終局判決
就聲請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持見解,未慮及
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執行力,與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
保證契約無效之訴有無訴之利益,應分屬二事,亦未考量
聲請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應就
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予以限縮,或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
等語,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就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論斷,並未論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爭議,且關於確認利
益部分之主張,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