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堯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羅堯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前曾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
紀錄(有期徒刑部分之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31
日),於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約7年未再犯相同之
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
之裁量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羅堯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堯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樓租屋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翌日(17日)下午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下午2
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前,不慎擦撞其前
方由杜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
尾,杜俊傑即下車詢問羅堯宇狀況,並向羅堯宇索賠新臺幣
11,000元,羅堯宇原答應賠償損害,後因認索賠價格不合理
且無法領錢,杜俊傑隨即駕車載羅堯宇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7日下午3時許,檢測羅堯
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俊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及現場照片8張
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