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危險,且被告前已曾因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李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租屋處(地址不詳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4巷口前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