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午5時10分至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6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午6時2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並對林世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對林世遠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卷
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因罪質相同之犯罪次數僅有1次
,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已有一定時日、係以易科罰
金之態樣執行完畢,故尚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見其悔意不深;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
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林世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何
家當歸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食用加入米酒及酒釀辣
椒烹煮之當歸鴨麵線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
經仁三路26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林世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遠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