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郭涵菲急需用錢之際,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以如附表各編號「約定借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予郭涵菲,並分別預扣如附表各編號「借款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及要求郭涵菲先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後,將附表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付郭涵菲,並約定借貸之清償期均為民國
109年12月31日,劉宗霖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郭涵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郭涵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陳述,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陳述並無不符,亦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答辯狀爭執卷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查無有何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經當事人、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故上開供述證據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
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貸與告訴人50
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預扣利息5萬元及3萬元,而分別交付
告訴人45萬元及27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這兩次借款我都沒有和告訴人約定幾天算一次利息,是告訴
人自己說會在12月底還我錢,且我實際上並未跟告訴人收利
息,告訴人還我錢的時候,我只跟告訴人拿72萬元云云(見
偵緝卷第6頁、第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僅約定利息為借款金額的10%,從未有10天或1
5天為一期之利息約定,且被告當時有幫告訴人找銀行貸款
,經評估告訴人的信用狀況,銀行有同意撥款,是告訴人不
願意向銀行借款,執意要向被告借款,所以告訴人並無急迫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貸予告訴人50萬元及30萬元,
並分別預扣5萬元及3萬元之利息,而分別交付45萬元及27萬
元予告訴人,並於交付款項時,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
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至7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過程相符(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卷第65至7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2紙相片(見
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
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
,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
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
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
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30。而被告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
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
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
年利率百分之16。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
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
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
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㈢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
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
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
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
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
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
,皆非所問。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㈣又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
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應係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
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
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及3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有本票2
紙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復經辯護人當庭提示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詢問告訴人為何被告在LINE對
話紀錄稱:「沒辦法,一開始已經講了我已經提醒很多很多
次了,不要害我、真的不要鬧了」係何意時,經告訴人證稱
:「是指12月底前,我一定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借款之清償期確已約定為109
年12月31日,而利息債權從屬於原本債權,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計息期間亦應僅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
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分別為同年月10
日及同年月17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
,告訴人與被告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約定利息之計息期間,
應分別為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21日)及109年12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4日)。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借
款金額雖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然經被告分別預扣5萬元
及3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僅分別交付45萬元及27萬元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予
告訴人之金額作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是按此核算結果
,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借款予告訴人利息之
年利率應分別為193%【計算式:(50,000÷21×365)÷450,00
0×100%=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90%【計算式:(3
0,000÷14×365)÷270,000×100%=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
率,及被告行為時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2
0%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
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
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
率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時,均業已預扣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公訴意旨所認定
之年利率係以約定借款之金額作為年利率之計算基準,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網
路上的朋友介紹投資比特幣,我前面有投資一些錢,有獲利
但是領不出來,對方說要繳一筆稅金才能領出,我急著收回
比特幣的投資利潤,我才去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投資詐騙的事,詐騙集團
有些話術說必須再丟錢才能拿到我的獲利款項,我房貸無法
貸,已經投資的錢是用我的信用貸款,所以我能借的都已經
丟進去了,後面沒辦法我才會跟被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可知,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2時許向被告借款,被告於
當日下午7、8時許,即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1
2月16日下午1 、2時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為當天不在基隆
,約隔日下午7、8時許,交付現金給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
23至27頁),足徵告訴人因急需用錢以取回比特幣利潤,始
向被告借款。雖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有幫告訴人找銀行貸款
,經評估告訴人的信用狀況,銀行有同意撥款,是告訴人不
願意向銀行借款,執意要向被告借款,因此,告訴人並非處
於急迫之情形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消
金業務專員紀文彬為證,惟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相片內容,期間被告並無幫告訴人找銀行之對話,況且,
證人紀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0年1月20幾號我透過被
告介紹,說告訴人的房子要辦理貸款,我才為告訴人評估其
不動產放貸可能性,然告訴人當時有多家銀行查詢、近期增
貸過,經評估後風險過大,故該評估案件最後結果為不予承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是在告訴人還不
出借款後,始提出要告訴人用房貸來償還本件借款,而非於
告訴人借錢之初,即向銀行尋求幫助,益徵告訴人因已無法
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合法放貸業者貸得款項,又因急需用錢以
取回比特幣利潤,遂未經慎重考量借款交易之利害關係,始
向被告借款。從而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之處境,而
貸以金錢與告訴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重利犯行,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
,接續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而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迫
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欲藉此牟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僅收回本金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重利犯行,然被告同意告訴人以75
萬元清償借款,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
35頁),且被告復又退還告訴人3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僅就其實際貸與告訴人之
金額受償,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地點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利息 交付金額 1 109年12月10日 基隆市○○區○○街000○0號社區電梯旁 50萬元 預扣利息5萬元 45萬元 2 109年12月17日 基隆市○○區○○街000○0號社區電梯旁 30萬元 預扣利息3萬元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