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秦子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秦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曾騰靚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上
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秦子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再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曾騰靚,接續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
元、1萬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7、108年(5年內)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猶於得預見
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騰靚調解成立(參本
院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允為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離婚、目前
寄住於弟弟處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所
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所用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秦子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
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110年12月間,
透過電腦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鼎鴻-frank」與曾騰
靚話,向曾騰靚謊稱:曾騰靚要要貸款,因為是警示戶要先
付錢云云。使曾騰靚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
之指示,在臺南市,分別於111年1月4日22時1分許、5日18
時16分許、6日18時30分許及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1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共計5萬元至秦
子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曾騰靚
聯絡不上對方,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騰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曾騰靚之指訴。 告訴人被騙之經過及伊被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 交易明細表影本紙及告訴人與對方通話內容資料。 告訴人被騙之經過及被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告訴人被騙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