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華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華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2時至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東勢街全統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購
物,遭民眾檢舉酒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2年1月7日
凌晨1時7分許對賴聰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聰華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之證據能力,認本
件酒測結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
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現場員警查獲至實施酒測之完整密錄器
光碟,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後,即未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並坦承本件犯行,且就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答
辯,是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
件現場員警查獲至實施酒測之完整密錄器光碟,亦業據本院
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49頁);又被告於88年間因犯殺害直係
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
訴字第4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案件中法院曾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分裂病病情
惡化期,其知覺、思考、情緒、注意力、一己行為控制力等
最主要之心理功能,皆已因精神分裂病症之直接影響而呈現
極嚴重之障礙,認其行為時之精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又
依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至9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
後迄本案發生間,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之言行
舉止,被告全程可清楚明白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進行答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可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問題及與辯護人討論案
情,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行為可議,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家中有一個哥哥現在也住療養院,需被告照顧,
現無業,生活費靠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