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碧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碧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范碧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
麥金路方向直行,適郭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右方路邊起駛進入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車
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范碧娥騎乘之機車先行,突然騎入車道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文玲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曾添龍所
駕駛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而倒地,郭文玲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范碧娥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范碧娥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郭文玲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郭文
玲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范碧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范碧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碧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濟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郭文玲所報車禍肇事逃逸案監視器
畫面截圖、估價單、車禍和解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網頁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
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郭文玲當時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前分向線路
段,由路邊騎樓起駛進入車道,被告則在上開路段中直行,
兩車於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依卷內現存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結果略以:「一、郭文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
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二、范碧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10310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鑑定意見
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無
過失甚明。經審酌縱使被告並無過失,其知悉本案事故發生
,也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
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
下處理事故,即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
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
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共計13萬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陳基隆商工畢業,現已
退休,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直接逃逸,所為固非可取,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