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佳誠曾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陸佳誠仍未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與友人李家瑋等人,於基隆市○○
區○○路0○0號阿華炒麵店用餐,並飲用啤酒之酒類,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協助李家瑋
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以發動機車騎乘
方式移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及愛
三路口違停在該路口之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適為
巡邏警員黃渤葳發現並盤查上情,因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當場對陸佳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陸佳誠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11
月10日警詢時、112年4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2頁、第89至9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保管單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黃渤葳身上
配戴密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陸
佳誠曾於110年10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
駕車之心存僥倖,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
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
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
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且漠視其
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
的、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
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
.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
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
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
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
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
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
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
,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
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
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
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
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
,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
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酒
後駕車犯行受罰蒙難,上開喝酒結交朋友全失蹤,情何以堪
,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
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
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
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
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
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
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
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
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
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
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
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
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
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
交通往返安全,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