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宣告,其素
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賴正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4日
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居處飲用
高梁酒及啤酒後,於112年3月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112年3月5日2時59分許行經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