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基隆市○○區○○路00○00
號6樓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錢曉梅於警詢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許瀚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距本案已逾10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許瀚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方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公司內,飲用清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前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擊錢曉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錢曉梅未受傷);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基隆市長庚醫院對許瀚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瀚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112年2月15日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瀚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