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7列關於「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另由警調查中)」等語,補充為「於同日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卡拉OK
店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處。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5公里處,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
自八堵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玉葉發生碰撞,致吳玉葉受有胸
部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顏永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顏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葉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
1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所列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  
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曾
於92年12月、97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號、97年度
壢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
之裁量標準;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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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顏永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芳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3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自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5時07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2公里5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與適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之吳玉葉發生
碰撞(顏永芳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由警調查中),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2
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顏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111年7月17日5時28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嗣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而仍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於本案中確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造成他人財損等情,從重量處,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