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
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55分許」,更正為「21時
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5分前某時許」,更正為「
21時30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
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1次酒後
駕車經判刑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不高等情,暨考量被
告學歷(高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智識
、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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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周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
忌後,於同日22時5 分前某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界處(往基隆市區方向)時,因渾身酒
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