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以下前案科刑
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5列關於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7樓住處」等語,補充為「在基隆
市○○區○○路00號4樓DRC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酒吧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許晴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至第5列
雖記載被告謝嘉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該第3列誤載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逕予更正),經本院以11
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⑵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列以下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上開⑴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使用交通工
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
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謝嘉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DRC酒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