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卷,第27頁】

 ㈡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並有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委託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其檢附蒐證彩
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速偵卷第25
頁、第37至42頁、第55頁】。
二、爰審酌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小畢業
、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
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
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
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
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
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
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
之危害,並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
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
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
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
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
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
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
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
,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
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
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
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
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
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
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
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
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
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
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
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
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
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
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
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
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
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
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
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
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
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
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
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告 朱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洲曾於民國104年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曾犯累犯)再於112年6月間,再
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知悔改,於112年7月30日
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飲用啤酒3至4罐,
於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行經金山高中與金山公墓旁產業道路,與左轉欲進入停車
場,由潘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潘偉哲尚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
對朱明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明洲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
偉哲於警詢所述相附,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朱明洲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