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李中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華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8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
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路口時,因擦撞范
巧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巧梅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