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
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補充「同日 中午12時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BKR-3686號自用小客車」後補
充「造成BKR-3686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直到保險
桿、左側車尾、左前引擎蓋部分均受有刮損」。
(三)證據補充: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偵卷
第3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車禍事故,不僅被告自己身體受傷,尚造成他人車輛受損
之財產上損害,波及他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民國100年
間,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仍不
以為意,二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一般道路、已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及財產之損害,
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
)、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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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蕭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前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擦撞由朱書佗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蕭前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前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3張、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