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夢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車禍肇事,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數值非低,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徐夢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夢毅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嗣於16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與張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張友祥未受傷),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夢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夢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