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飲酒後」,
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有3 次飲酒駕車之犯
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已4度觸
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酒精呼氣值濃
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已導致他人身體傷害),
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1
次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綜上判斷,被告飲
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
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
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
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
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
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
;惟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稱家境
(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其
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
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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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4月17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
某處路邊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
口前,與余依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
廖啓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對廖啓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依庭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
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
犯與本案為相同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