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0
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
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並於同日18時58分29秒傳送書記官,之後,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31日23時58分抵達本院受理本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43號),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
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吳宗儒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70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
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吳
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並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
分29秒傳送書記官,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本院輸入欲製作正本之案號紀錄各1件在
卷可稽。是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
2年5月31日18時58分29秒前之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
件之繫屬,洵堪認定。之後,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31日23時58分抵達本院受理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
簡附民字第43號),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受
理繫屬之收文戳章(右上角)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該案目前並未
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後,迄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
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附帶說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瑞堂係上開刑
事案件被害人,亦係告訴人如對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且檢察官如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之
刑事第二審「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蓋本件之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案件,經合法上訴繫屬於刑事第二審之上訴審法院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始能依法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0
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
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並於同日18時58分29秒傳送書記官,之後,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31日23時58分抵達本院受理本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43號),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
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吳宗儒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70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
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吳
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並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
分29秒傳送書記官,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本院輸入欲製作正本之案號紀錄各1件在
卷可稽。是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
2年5月31日18時58分29秒前之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
件之繫屬,洵堪認定。之後,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31日23時58分抵達本院受理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
簡附民字第43號),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受
理繫屬之收文戳章(右上角)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該案目前並未
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後,迄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
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附帶說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瑞堂係上開刑
事案件被害人,亦係告訴人如對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且檢察官如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之
刑事第二審「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蓋本件之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案件,經合法上訴繫屬於刑事第二審之上訴審法院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始能依法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