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聰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前,持
鐵鎚敲打停放於該派出所前方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致該警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右前車門等
處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聰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
㈡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扣案
鐵鎚1把(含扣案物照片)、瑞芳分局112年4月26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12364920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估價單、現場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而依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
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
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
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綑綁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
明知上開巡邏車為員警執行勤務所用,竟持鐵鎚毀損該巡邏
車,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
尊嚴,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已表示願意賠償
,且由其胞兄代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瑞芳分局上開函文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鐵鎚雖為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
稱該鐵鎚為其家中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72頁
),無從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聰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前,持
鐵鎚敲打停放於該派出所前方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致該警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右前車門等
處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聰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
㈡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扣案
鐵鎚1把(含扣案物照片)、瑞芳分局112年4月26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12364920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估價單、現場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而依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
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
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
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綑綁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
明知上開巡邏車為員警執行勤務所用,竟持鐵鎚毀損該巡邏
車,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
尊嚴,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已表示願意賠償
,且由其胞兄代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瑞芳分局上開函文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鐵鎚雖為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
稱該鐵鎚為其家中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72頁
),無從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