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下午6時許,在友人曾琨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琨智
涉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10)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曾琨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張家綸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經警徵得張家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O00000000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鑑驗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7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
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
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
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
用之情節,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
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5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於112年4月18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因該殘渣袋已附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