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112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曲妙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曲妙、葉聰明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曲妙與葉聰明為友人,葉聰明明知羅曲妙因積欠營業稅,
於民國95年1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5年1月
18日北執溫94稅執特字第71680號函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
國處分之人。惟羅曲妙仍為前往大陸地區探往妻女,而請託
葉聰明協助其偷渡出境,葉聰明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之某時許
,由葉聰明安排偷渡漁船,並為羅曲妙支出偷渡費用3萬元
,再由羅曲妙自金門搭乘上開漁船出境,偷渡至大陸地區廈
門市。嗣羅曲妙於112年3日9日搭乘廈門航空MF-881號班機
自松山機場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
境事務隊發現其先前無合法出境紀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曲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
(二)被告葉聰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羅曲妙之自白書影本1紙。
(四)被告羅曲妙之入出境資料1份。
(五)國民管制檔查詢單1份。
(六)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單1份。
(七)被告羅曲妙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
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嗣於96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
,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
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
法又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後之條文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該次修法係因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
增列後段規定,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
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該法末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被告羅曲妙與被告葉聰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曲妙、葉聰明均明知被
告羅曲妙已遭限制出境,竟未遵守上開禁止出國之處分,由
被告葉聰明協助被告羅曲妙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羅曲妙、葉聰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
告羅曲妙於5年內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葉聰明無任何前案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至
19頁)附卷可參;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羅曲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被
告葉聰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112年度偵字第493
7號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
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末查,被告羅曲妙前於8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葉聰明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出入國及移民法第54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