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11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4、5款規定,該法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末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陳念恩上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
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被告陳姵㚬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告訴人姓名、電話號碼、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透過臉書暱
稱「Athena Chen」在臉書公開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上
貼文公布告訴人上開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之動
機係出於財務感情私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卷第
9頁】,其素行尚佳,又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感情糾紛,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61至62
頁】,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迭經傳喚均未
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人可以好心,但不可以做違法事。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自109年4
月6日起至110年10月7日許止,總共欠我70萬元許,告訴人
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但分文未還,我沒有提
告,我說的都是真的,我只是不希望其他女生被騙,且對於
本案,我有意願和解或調解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39
35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迭經偵訊時依法傳喚、電話
聯絡均未到庭,職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足明瞭其日後不可再如此手段做錯事,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說了,這就是信任;自己
不問,對方說了,這就是依賴;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
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
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情愛!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
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
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
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
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誰不虛偽,誰
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
麼重要;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會加倍在乎!不在乎自己的人
,自己憑什麼讓自己繼續在乎?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
度,善人則親近之,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亦勿為
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
之因,亦勿心存僥倖,且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
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
安份守己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希望無限廣寬,機會係
無量無數無邊世界,何必自我設限「放不下、想不開、看不
透、忘不了」,宜善思惟、一切唯心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陳姵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姵㚬與陳念恩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產生糾紛
。詎陳姵㚬明知陳念恩之姓名、電話號碼、戶籍地址,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陳念恩之利益,基於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許,在其當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以其臉書暱稱「
Athena Chen」在臉書公開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上貼文
公布陳念恩之上開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念恩。嗣經陳念恩上
網瀏覽臉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Athena Chen」,在「爆廢公社公開版」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姵㚬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4、5款規定,該法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末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陳念恩上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
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被告陳姵㚬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告訴人姓名、電話號碼、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透過臉書暱
稱「Athena Chen」在臉書公開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上
貼文公布告訴人上開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之動
機係出於財務感情私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卷第
9頁】,其素行尚佳,又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感情糾紛,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61至62
頁】,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迭經傳喚均未
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人可以好心,但不可以做違法事。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自109年4
月6日起至110年10月7日許止,總共欠我70萬元許,告訴人
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但分文未還,我沒有提
告,我說的都是真的,我只是不希望其他女生被騙,且對於
本案,我有意願和解或調解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39
35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迭經偵訊時依法傳喚、電話
聯絡均未到庭,職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足明瞭其日後不可再如此手段做錯事,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說了,這就是信任;自己
不問,對方說了,這就是依賴;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
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
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情愛!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
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
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
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
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誰不虛偽,誰
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
麼重要;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會加倍在乎!不在乎自己的人
,自己憑什麼讓自己繼續在乎?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
度,善人則親近之,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亦勿為
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
之因,亦勿心存僥倖,且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
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
安份守己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希望無限廣寬,機會係
無量無數無邊世界,何必自我設限「放不下、想不開、看不
透、忘不了」,宜善思惟、一切唯心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陳姵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姵㚬與陳念恩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產生糾紛
。詎陳姵㚬明知陳念恩之姓名、電話號碼、戶籍地址,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陳念恩之利益,基於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許,在其當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以其臉書暱稱「
Athena Chen」在臉書公開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上貼文
公布陳念恩之上開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念恩。嗣經陳念恩上
網瀏覽臉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Athena Chen」,在「爆廢公社公開版」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姵㚬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