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淳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受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淳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姚淳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前在自家小吃攤工作,社會
經驗欠豐,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謝昌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謝昌隆達
成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姚淳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淳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鄭裕聖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B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林家葆、謝昌隆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找工作時,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這樣他們比較方便作業,方能順利確定我提供的薪轉帳戶能順利匯款云云。然被告既堅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辯詞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裕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鄭裕聖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家葆受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昌隆受騙匯款之經過。 5 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A、B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昌隆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姚淳元 (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吳宣穎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昌隆 到
相對人 姚淳元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十期,自
112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陸仟元,至聲請人所
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
4676,戶名:謝昌隆)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姚淳元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謝昌隆
相對人 姚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宣穎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淳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受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淳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姚淳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前在自家小吃攤工作,社會
經驗欠豐,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謝昌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謝昌隆達
成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姚淳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淳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鄭裕聖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B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林家葆、謝昌隆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找工作時,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這樣他們比較方便作業,方能順利確定我提供的薪轉帳戶能順利匯款云云。然被告既堅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辯詞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裕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鄭裕聖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家葆受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昌隆受騙匯款之經過。 5 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A、B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昌隆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姚淳元 (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吳宣穎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昌隆 到
相對人 姚淳元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十期,自
112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陸仟元,至聲請人所
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
4676,戶名:謝昌隆)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姚淳元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謝昌隆
相對人 姚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宣穎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