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
徐武吉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國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
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
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偉宏」、「外幣買賣經理」
(尚無從證明係不同人使用之暱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前某時,
在其基隆市七堵區之工作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蕭
國芳則待款項匯入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網路
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蕭國芳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4,505元之報酬。案經徐武吉、許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徐武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許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
第5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武吉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47-48頁)、告訴人
許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偵卷第5
5-59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
第61-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
卷第15-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依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39頁)顯示,被告
雖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偉宏」、「外幣買
賣經理」(因已遭刪除好友,故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成
員」)之人聯繫,然被告均未與「偉宏」、「外幣買賣經
理」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僅為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人,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徐武吉、許梅匯款並將詐騙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匯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等任務,
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武吉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5
-36頁,另告訴人許梅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
人徐武吉之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附加調解筆錄為條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
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
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
車清潔員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武吉
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徐武
吉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
訴人徐武吉之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徐武吉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共獲得4,505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金訴卷第30頁),並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武吉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部分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將
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並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武吉 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 假冒為告訴人徐武吉之外甥致電告訴人徐武吉,並對告訴人徐武吉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徐武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 368,000元 2 許梅 111年8月15日10時許 假冒為告訴人許梅之姪子電告訴人許梅,並對告訴人許梅佯稱:需向告訴人許梅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 48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內容 蕭國芳願給付徐武吉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其中1萬元蕭國芳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當庭給付徐武吉,並經徐武吉點收無訛。其餘358,000元,共分24期,第1期至第23期每期15,000元,第24期13,000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自112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徐武吉指定之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戶(戶名:聯發消防器材行徐鴻祐;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