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鉉智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1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
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
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0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
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受刑人前後案2罪,其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侵
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殊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
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僅有再犯
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而未有與違反
保護令罪相類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
而有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
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
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