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李采柔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尚未繫屬本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李采柔雖以被告高敏薰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等案號起
訴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詐欺等案
件之相關卷宗並未送交本院,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案件繫
屬於本院,此有案件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顯有未合,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上開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