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具 保 人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修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
保人梁國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傳喚其於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傳票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
庭報到,該通知亦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
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
;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綜上,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
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