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河吉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河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簡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即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
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
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宗煌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
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新
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7114卷第69頁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簡河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河吉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臺二線45.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宗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駛至該處,遭簡河吉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擦撞,致林宗煌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河吉駕駛上開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
將林宗煌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河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宗煌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且未回到現場確認告訴人傷勢情形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宗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事後亦未返回現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洪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齊隆於112年2月8日11時3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被告即逕行駛離,證人洪齊隆遂駕車上前追趕被告,告知被告肇事之事,經被告口頭應允將回頭查看後,證人洪齊隆因未能放心而返回案發現場確認,發現被告並未回到案發地點查看告訴人傷勢狀況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雇主王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沿線監視器及證人洪齊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8張 3、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車損情形。 ㈥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足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
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