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賢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黃賢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達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4)日1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922-MFH號重型
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劉
銘傳路、仁二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