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故予以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
「故於愛三路36號前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
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經判刑
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尚不算甚高等情,暨考量被告學
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
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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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高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榮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上路,因員警發覺高佳榮
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故予以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