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傅偉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證人「葉
俊民」之姓名應更正為「蔡峻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與沈韋辰、廖家順、陳○宇、葉○盛等人就對告訴人乙○
○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而陳○宇、葉○盛
,則分別為95年11月、00年0月生,於110年12月本案行為發
生時,甲○○○為21足歲而為成年人,陳○宇、葉○盛則均為15
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被告與陳○宇、
葉○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自承與葉○盛認識,自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本案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所涉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有多起與施行暴力有關,經檢察官起訴而現仍由法院
審理中者亦有與之類似案件,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既身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
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同案其他共犯一同
對告訴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渠等以眾暴
寡之行徑,益顯卑劣;又斟酌被告僅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
較諸同案共犯中其他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情形為輕,然案發
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
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沈韋辰、廖家順(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少年陳○宇、少年葉○盛(上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
,均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12月
  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沈韋辰、廖家順、葉○盛徒手毆
打乙○○,陳○宇則持小刀傷害乙○○,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約5公分)、左胸腹穿刺傷口(約5公分)併肋骨骨折
、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左前臂表淺傷口(約5x1公分)
、右臂穿刺傷(約3公分長、7公分深、深及肌肉層併急性出
血)、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小腿穿刺傷口(6公分深)等
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少
年葉○盛、陳○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證人陳柏佑、葉俊民、蘇彥中、曾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7日北醫歷字第
  1110006348號函暨乙○○就醫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葉○盛、陳○宇就上開
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被告甲
○○○為成年人,與少年葉○盛、陳○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沈韋辰、廖家順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依共同傷害
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於證據內容,被告甲○○○受邀陪同前往
而發生傷害事件,難認被告甲○○○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

㈡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
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又本案僅係因單
次網路口角而衍生糾紛,且甲○○○亦僅徒手毆打乙○○,雙方
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法以該等罪責相
繩。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殺人未遂部分若構成犯
罪,則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