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芳





余正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傳單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均明知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因
其等前與甲○○之債權債務尚未解決,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得甲○○之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由丙○○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下載甲○○之個人照片後,將甲○○之姓名、綽號及前開
照片印製在傳單上,並在傳單上加註:「欠錢不還,以給于
方便,有錢不還,至今欠了3年多,天理難容,人神共憤,
請幫忙協尋此人!」等文字,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7分
許,丙○○、乙○○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即甲○○住處
附近之電線桿、牆壁等處,公開張貼上開傳單8張,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及洩漏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
及資訊自主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程序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等人所犯
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認罪
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
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基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2人被訴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雖有下述所示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等人及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
第7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基簡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
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基簡卷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
第72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LINE對話手機畫面、
傳單及張貼傳單位置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
乙○○提出之借據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63頁
、本院基簡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
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
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經查:
 ⒈查被告丙○○、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自告訴人LINE資料
中取得照片,並註記告訴人姓名、綽號及編寫製作加註上述
「欠錢不還...,請幫忙協尋此人!」等文字之傳單,率爾
在上開時、地,公開張貼上開記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
、綽號之傳單,使觀覽者得以知悉告訴人姓名、綽號等資料
,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
格權,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
為明確。又觀諸被告2人上開張貼傳單之內容,已使瀏覽該
則傳單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2人所為實已
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
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
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等
張貼傳單所述之內容將會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眾,並
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的生活危害(可能經不特定之多數觀
覽者觀看後,遭貼上標籤或歧視),自無從推諉不知,足見
被告2人主觀上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難謂非無惡意性;又
被告2人上揭公開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解
決債權債務問題,而將其等間債務糾紛公諸於世,即屬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引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贅引
同法第19條之記載,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
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
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利用上開張貼傳單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由本院予以補充並更正即可。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以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仍應訴追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育有1子,其子已成年並在外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需照顧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不思理
性解決爭端,且其等當可熟知隨意四處張貼傳單可能發生之
影響力,讓人引發想要訴諸公審的疑慮,被告2人竟於與告
訴人上開債務糾紛下,非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
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考量被告2人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見本院基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已見其等在審理過
程中釋出善意,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惟業經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均同意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基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
,如前所述,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未扣案之上開傳單8張,為被告丙○○所製作,並供被告丙○○
、乙○○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由被告丙○○自L
ine下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後,將告訴人之姓名、綽號及前
開照片印製在傳單上,且在傳單上加註:「欠錢不還,以給
于方便,有錢不還,至今欠了3年多,天理難容,人神共憤
,請幫忙協尋此人!」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後
,共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7分許,在上址即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電線桿、牆壁等處,公開張貼上開傳單8張,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因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基簡卷第59頁),而依前開
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本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以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