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06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所載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3
,742元有誤,第一筆債權金額48,006元有誤,漏載計算敘述
,聲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其
餘係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
算書,將其中本金4,80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837元併入計算合計總金額為6萬3
742元(4,905元+8,837元+50,000元),並無錯誤或漏載,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更正,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06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所載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3
,742元有誤,第一筆債權金額48,006元有誤,漏載計算敘述
,聲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其
餘係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
算書,將其中本金4,80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837元併入計算合計總金額為6萬3
742元(4,905元+8,837元+50,000元),並無錯誤或漏載,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更正,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