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許顥瀚
盧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被告許顥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盧啟
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
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郭正喜(已歿,其承受訴訟人
為被告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
、紀姿安、盧啟傑、陳奕任、郭正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郭家菱、郭哲
瑋、蘇彩雲之訴訟,另原告亦陸續撤回對於紀姿安、陳奕任
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許顥瀚、盧啟傑應給付
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關於原告遭詐騙之之犯罪事實(本院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
害之部分略以:被告許顥瀚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運管理鈦和
開發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
募包括陳奕任、被告盧啟傑等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
織成員,擔任詐騙業務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107年11月間,陳奕任與被告盧啓傑其中一
人撥打原告手機聯絡原告,對原告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
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
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先生之被告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原
告見面,看完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被告盧啓傑向原告
報價鈦和公司願以6,000萬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天,
被告盧啓傑再聯絡原告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
公司可以協助原告節稅,只須繳百分之6稅金360萬元,原告
表示資金不足,被告盧啓傑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給原告,
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
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盧啓傑遂
安排原告透過代書向金主借款,其先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
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扣
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
萬元給原告,被告盧啓傑隨即通知原告領出,於同日在上開
加油站交給被告盧啓傑。107年12月23日被告盧啓傑再通知
原告,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繳交百分之15稅金比較保險
,要求原告再補繳540萬元,原告表示已無資金,被告盧啓
傑遂再安排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他房屋向郭正喜抵押
借款,同年12月28日郭正喜匯款250萬元給原告,當日原告
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麥當勞,交付1,247,000元(以買賣
投資受訂單之記載為準)給被告盧啓傑,之後原告與家人提
及此事,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之上開詐騙行
為,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484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
,247,000元=4,847,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84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連帶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盧啟傑有前述侵權行為,而被告許顥
瀚、盧啟傑因包括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均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宗)可證,此外,並
有業績分配表(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被害人卷④
第17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
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收據(同卷第19至28頁、第
35至45頁)、憑證領取切結書(同卷第29、47頁)等證據可
憑(電子卷證)。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許顥瀚召募、指揮詐騙集團,並與其指揮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被告盧啟傑等人對原告實行詐騙,被告許顥瀚、盧
啟傑所為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屬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許顥瀚、盧啟傑自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4,847,0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4,840,000元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行為之詐
騙集團成員為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及陳奕任共3人,故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3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上揭3人應就原告受
損金額484萬元各自分擔1,613,333元(計算式:484萬元÷3=
1,6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陳奕任成立和
解,和解金額為605,8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
為證(本院卷㈡第11頁),而原告尚未領得和解金額。原告
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奕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陳奕任
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許顥瀚、盧啟傑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陳奕任所應
分擔額之金額即1,007,458元(計算式:1,613,333元-605,8
75元=1,007,4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832,542元(計算式:4,840,000元-1,007
,458元=3,832,542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被告請求被告許顥瀚、
盧啟傑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許
顥瀚自109年6月20日、被告盧啟傑自109年6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顥瀚、
盧啟傑連帶賠償3,832,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許顥瀚自109年6月20日、被告盧啟傑自
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許顥瀚
盧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被告許顥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盧啟
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
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郭正喜(已歿,其承受訴訟人
為被告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
、紀姿安、盧啟傑、陳奕任、郭正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郭家菱、郭哲
瑋、蘇彩雲之訴訟,另原告亦陸續撤回對於紀姿安、陳奕任
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許顥瀚、盧啟傑應給付
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關於原告遭詐騙之之犯罪事實(本院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
害之部分略以:被告許顥瀚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運管理鈦和
開發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
募包括陳奕任、被告盧啟傑等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
織成員,擔任詐騙業務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107年11月間,陳奕任與被告盧啓傑其中一
人撥打原告手機聯絡原告,對原告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
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
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先生之被告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原
告見面,看完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被告盧啓傑向原告
報價鈦和公司願以6,000萬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天,
被告盧啓傑再聯絡原告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
公司可以協助原告節稅,只須繳百分之6稅金360萬元,原告
表示資金不足,被告盧啓傑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給原告,
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
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盧啓傑遂
安排原告透過代書向金主借款,其先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
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扣
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
萬元給原告,被告盧啓傑隨即通知原告領出,於同日在上開
加油站交給被告盧啓傑。107年12月23日被告盧啓傑再通知
原告,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繳交百分之15稅金比較保險
,要求原告再補繳540萬元,原告表示已無資金,被告盧啓
傑遂再安排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他房屋向郭正喜抵押
借款,同年12月28日郭正喜匯款250萬元給原告,當日原告
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麥當勞,交付1,247,000元(以買賣
投資受訂單之記載為準)給被告盧啓傑,之後原告與家人提
及此事,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之上開詐騙行
為,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484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
,247,000元=4,847,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84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連帶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盧啟傑有前述侵權行為,而被告許顥
瀚、盧啟傑因包括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均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宗)可證,此外,並
有業績分配表(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被害人卷④
第17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
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收據(同卷第19至28頁、第
35至45頁)、憑證領取切結書(同卷第29、47頁)等證據可
憑(電子卷證)。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許顥瀚召募、指揮詐騙集團,並與其指揮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被告盧啟傑等人對原告實行詐騙,被告許顥瀚、盧
啟傑所為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屬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許顥瀚、盧啟傑自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4,847,0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4,840,000元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行為之詐
騙集團成員為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及陳奕任共3人,故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3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上揭3人應就原告受
損金額484萬元各自分擔1,613,333元(計算式:484萬元÷3=
1,6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陳奕任成立和
解,和解金額為605,8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
為證(本院卷㈡第11頁),而原告尚未領得和解金額。原告
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奕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陳奕任
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許顥瀚、盧啟傑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陳奕任所應
分擔額之金額即1,007,458元(計算式:1,613,333元-605,8
75元=1,007,4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832,542元(計算式:4,840,000元-1,007
,458元=3,832,542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被告請求被告許顥瀚、
盧啟傑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許
顥瀚自109年6月20日、被告盧啟傑自109年6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顥瀚、
盧啟傑連帶賠償3,832,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許顥瀚自109年6月20日、被告盧啟傑自
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