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劉睿智
相 對 人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
67153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671530)。詎於1
11年3月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