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慧君
相 對 人 王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約定利息,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
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
,得以付款提示日(或其後日期)為利息起算日。本件聲請
意旨就利息之請求,關於利息起算日早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或到期日部分,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月1日 2萬元 無 109年4月10日 TH661485 002 109年1月10日 2萬元 無 109年4月1日 TH661489 003 109年3月7日 2萬元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7日 TH661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