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王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1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受款人為基隆市
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兼第一背書人)之本票1紙。詎
屆期經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就
89,436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