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楊游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若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通
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1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楊游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若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通
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