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梁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芊穎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 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芊穎間存有新台幣40
萬元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繳納本件聲請調解程序費
用外,亦未提出相對人李芊穎之戶籍謄本。是本院僅憑聲請
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
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聲請調解程序費用,且該通知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梁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芊穎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 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芊穎間存有新台幣40
萬元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繳納本件聲請調解程序費
用外,亦未提出相對人李芊穎之戶籍謄本。是本院僅憑聲請
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
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聲請調解程序費用,且該通知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