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張明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明豊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明豊於111年3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4號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49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原推薦被繼
承人之兄弟陳○暉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嗣據其陳報經再詢陳○
暉已無擔任意願,又被繼承人之母張○美亦無意願擔任,其
餘被繼承人之兄弟、祖母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該分
署基隆辦事處固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另提
供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
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
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張明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明豊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豊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明豊於111年3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4號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49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原推薦被繼
承人之兄弟陳○暉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嗣據其陳報經再詢陳○
暉已無擔任意願,又被繼承人之母張○美亦無意願擔任,其
餘被繼承人之兄弟、祖母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該分
署基隆辦事處固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另提
供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
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
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張明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