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
定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重小字第26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
款契約(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
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95年5月17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70,134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即債權讓與
人)業已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
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