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訂定貸款
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
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
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本貸款第1年
第7期至第12期內,貸款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
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利息補貼,且貸款人仍應依約清
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6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有50,311元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
明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311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